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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内容  

省财政厅  省审计厅关于印发《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
管理法规的处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财综发[1998]1290号  1998年12月23日

 

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财政局、审计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不断提高预算外资金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的处罚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审计厅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
管理法规的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关于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的处罚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财政部颁发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财综字[1994]130号)、《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鄂政发[1998]15号)等有关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部门和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在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使用预算外资金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纪、违规、违法行为。

    (一)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乱罚的;实行收缴、罚缴分离后,不按规定到收费点缴款,执收执法人员擅自收取的。

    (二)不使用财政统一票据,或超范围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转让、转借、代开、私自买卖收费票据的,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或自行销毁收费票据的;少开票的、不开票的。

   (三)私自印制、伪造收费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将预算外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或擅自设立账户逃避财政监督的。

    (五)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作预算外资金的;隐瞒、截留、转移、挪用、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六)弄虚作假,账外设账,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或转作“小金库”,或私分、贪污预算外资金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突破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更改支出用途的;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支出范围,乱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用预算外资金吃喝玩乐、请客送礼、无计划(超计划)基建或超标装修办公(宿舍)用房的;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交易或搞计划外房地产等违反规定活动的。

    (八)拒不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检查,或不提供票据、账簿、凭证等财务资料的。

    (九)有其它违纪、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对出现第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领导人及经办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按工作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款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第八条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违规标的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二)属于第二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没收销毁违规票据,没收所获非法所得,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第三款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由财政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压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及其承印厂方领导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第四款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和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违规标的额20%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将预算外资金转入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同时划转财政专户。对其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五)属于第五款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违规标的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本人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违规标的额30%以下的罚款;同时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六)属于第六款的,参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将违纪资金全额没收上缴财政,对单位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当违规标的额20%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七)属于第七款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五条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除限期退还归位违规支用资金外,同时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责任,并处以相当本人二至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第八款的,依据财政部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九)属于第九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政策法规,领导人强制下属人员违纪违规的;经办人员自作主张或出谋划策违反政策法规的涂改、伪造、毁灭账表凭证的;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屡查屡犯、违纪金额较大、影响极坏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主动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违纪数额较小接受经济处罚态度积极的;经办人经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虽本人有违纪行为但改正错误迅速并检举、揭发他人有功的。

    第七条  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政策法规,情节特别严重的,并构成犯罪,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财务的监督审计和违纪的经济处罚,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本规定进行处理;银行和其它金融等部门应协助财政、审计部门执行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九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个人缴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罚款的,由财政部门从划拨经费中扣缴或从银行账户中强行划转。

    第十条  对应按本规定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法规的单位及责任人进行处罚而不处罚的,要追究经办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程序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处罚决定仍按期执行。对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决定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商省审计厅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以后国家制定出台新的处罚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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